特别声明:本文为邵诗巍律师的原创文章,仅代表本文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对特定事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
近年来,邵律师曾代理多起程序员或技术团队因提供技术服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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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科技公司法人因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被指控涉嫌帮信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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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NFT数字藏品平台被控诈骗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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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知名Web3资讯平台因合规问题被异地启动执法程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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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交易所创始团队人员(CTO)涉嫌开设赌场案(涉案金额过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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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技术团队为网赌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被控开设赌场案(涉案金额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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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助贷公司技术员工被控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过亿)
以上这些案件的共性,或者说律师围绕这类案件制定辩护策略时,永远有个绕不开的问题是:
能否以“技术中立”为由,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甚至是无罪?
根据不同的罪名、以及具体案情的不同,围绕“技术中立”,律师的辩护观点往往也是个性化的。具体到当事人的行为本身的辩护思路,其实是辩护的骨架,但真正决定辩护深度的,是其背后的根基——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法律条文的演进脉络、以及该原则在具体司法裁判中的适用逻辑。
只有站在更宏观的制度演化视角,理解技术中立原则在不同时期的司法功能定位,辩护律师才能在争议性强、法律适用模糊的案件中,为裁判者提供值得采信的说理路径。真正有力的辩护,是“让裁判者愿意走上你铺设的道路”。
基于此,本文将从国内外典型案例切入,系统梳理技术中立原则的历史沿革与司法演进,分析中国法律体系下该原则的适用态度及裁判标准,并最终回到刑法语境,对于技术方涉刑案件的辩护思路及法律边界进行探讨。
I 本文作者:邵诗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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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中立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1、奠基性案例:索尼案与Grokster案
技术中立原则最早起源于专利法领域,具体是美国专利法中的“普通商品原则”(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即: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如果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用途(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便不能仅因使用该商品的用户利用其实施侵权行为,就推定行为人具有侵权意图并承担责任。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索尼案”(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中,借用了专利法的“普通商品原则”,认定索尼录像机因具“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录制无版权内容)而不构成帮助侵权。此即传统认知的“技术中立原则”起点。
该案确立了技术创新的保护边界——技术只要存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开发者即可免责,这一规则后来被称为“索尼规则”或“技术中立原则”。
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
在20世纪70年,日本索尼公司在美国销售Betamax录像机,该录像机可以设置对电视节目的录制功能。1976年,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向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同时要求禁止生产销售此类录像机。
该案经过了地区法院、上诉法院的审理后,索尼公司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最终,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索尼录像机具有多种合法用途:时间平移功能(time-shifting)允许用户在方便时观看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录制无版权内容或权利人许可内容等。因此,尽管可能有用户使用录像机实施侵权行为,但索尼公司作为技术提供者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但由于此后P2P技术(Peer-to-Peer,是一种去中心化的网络架构,允许节点(用户设备)直接交互和共享资源,无需依赖中央服务器)的兴起,对索尼规则提出严峻挑战。
在2005年的Grokster案(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当中,确立了“积极诱导规则”(Active Inducement Rule),重塑了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边界。
Grokster案的重大意义在于突破了索尼规则的机械适用,确立了“意图标准”在技术中立抗辩中的核心地位,为后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提供了更精细的判断框架。
米高梅制片公司诉戈洛克斯特案:
被告Grokster开发的P2P文件共享软件被用户广泛用于传播盗版音乐和电影。米高梅等20余家影视唱片公司起诉,指控被告诱导用户侵权,被告援引1984年索尼案(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
初审法院严格遵循索尼规则,认为Grokster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共享公领域作品或经授权的内容),因而免除其侵权责任。
但美国最高法院推翻这一判决,指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是判断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当有证据证明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侵权意图时,仍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2、避风港原则
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P2P文件共享、用户生成内容(UGC)平台等技术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ISP)面临海量用户上传内容,无法进行有效的事先审查。ISP是否因提供技术工具构成“帮助侵权”缺乏统一标准,导致诉讼激增,阻碍产业发展。
1998年,美国颁布《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避风港原则”(Safe Harbor Provisions)是该法案当中的核心制度之一,旨在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提供版权侵权责任的豁免机制,平衡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的关系。
“避风港原则”的具体含义是指,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社交媒体、云存储、搜索引擎等)仅提供技术平台,未主动制作或编辑侵权内容时,若满足法定条件,可免除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导致的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不知情且未主动参与侵权、指定版权代理人、及时移除侵权内容、无诱导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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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中立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与适用
1、技术中立原则相关法律适用
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技术中立原则并非某一单一领域的专属概念,是贯穿于互联网监管、知识产权及电子证据规则等多个领域的交叉性法律原则。
在互联网内容监管领域,2017年8月25日,网信办公布《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强调:平台不得以“技术中立”推卸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管理责任,尤其是对淫秽色情、诈骗等违法信息需主动干预。
在电子证据领域,根据民诉法规定,由中立第三方平台(如微信、微博)提供或确认的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可被推定,无需公证。
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吸收了上文提到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指定的“避风港原则”,规定了“通知+删除”的原则,即并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网友上传的资料逐个审查,当有人发现侵权材料后,根据要求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提供相关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迅速采取方式,删除文章、视频或者断开链接。
同时,对“避风港原则”进行了例外补充,即:若ISP明知侵权内容如“红旗般明显”(如热播盗版影视置顶),或通过算法诱导传播,则技术中立抗辩无效,——这也被称为“红旗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国内典型案例
爱奇艺诉大摩网络广告屏蔽不正当竞争案
爱奇艺公司商业模式为“广告+免费视频”,公司通过收取广告费用获得收益,大摩公司开发运营的“ADSafe”净网大师软件通过对视频节目请求中的广告数据请求阻止答复,从而实现了拦截视频前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的目的。故爱奇艺公司要求大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案是一起由广告拦截软件屏蔽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纠纷案件。在讨论该案系争软件“Adsafe”净网大师的属性时,各方观点发生激烈碰撞,争议焦点之一在于“Adsafe”是否构成技术中立。
2016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大摩公司诉乐视网公司”一案做出判决。法院认为,大摩公司明知涉案软件会直接损害爱奇艺公司商业利益,仍利用用户既不愿意付出时间成本又不愿意支付金钱成本的消费心理,推销涉案软件,依托爱奇艺公司用户群,为自己增加市场交易机会,谋求自身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泛亚公司诉百度音乐盒侵权案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泛亚公司)拥有大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包括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网站提供mp3搜索及音乐盒服务,泛亚公司认为百度网站未经许可提供其歌曲、歌词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法院认为,百度提供的mp3搜索引擎服务,用户点击后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百度并未下载和储存涉案歌曲,不构成侵权;百度音乐盒服务同理不构成侵权,百度提供的歌词“快照”和“缓存”服务,客观上起到了让用户直接从其服务器上获取歌词的作用,构成侵权。
通过以上对于技术中立原则历史沿革及国内典型案例的介绍,可以看出,技术中立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有着广泛的适用。但是在刑事司法领域,技术中立原则是否有其适用空间?这正是接下来要讨论的重点。
本文(下篇)➡️
《刑事案件中,技术中立能否作为有效抗辩理由?(二)技术中立在刑法领域的适用限制与辩护思路》